13607878993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法规
文章列表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关

2016年9月21日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zpian.com/
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政法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党组,军事法院党委,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检察院党组:
  根据中央书记处的指示,现将《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内部掌握。其中同一九八二年八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和惩治走私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通知》(中办发[1982]28号文件)有出入的地方,可按本《意见》试行。在正式法律文书中,仍应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有关条款,不要引用本《意见》。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分别报告我们。
  附件:
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
  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议司法机关对下列罪犯依法予以严厉惩处。
  一、个人走私货物、物品价值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走私货物、物品价值总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武装掩护走私或者以暴力抗拒缉查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
  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走私的货物、物品价值总额或者违法所得依法处罚。对多次走私犯罪过去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价值总额或者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凡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以及党费、团费等的,应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贪污的数额依法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个别受贿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个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依法从严惩处。这些罪犯,兼犯走私、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盗窃等罪行的,可按数罪并罚直至判处死刑。
  个人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个人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情节严重并犯有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受贿、盗窃等其他罪行的,应按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诈骗的数额从重处罚。
  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其中盗卖粮食二十万斤以上,石油五十吨以上,倒卖木材五百立方米以上,化肥二百屯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这几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八、盗运出口珍贵文物、珍禽、珍兽、金银、贵重药材,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九、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贩毒的惯犯、累犯,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武装贩运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的;开设烟馆聚众吸毒的,应依法从重惩处,直到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对执法人员以及检举、揭发、作证人员进行报复、行凶的,应依法从重处罚。造成死亡的,应依法判处死刑;造成重伤、重残以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来源: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刘某骗取黄某银行卡密码,骗取他人输入取款密码构成诈骗罪吗
  • 2.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 3.刑法三十九条的规定
  • 4.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
  • 5.刑法罪名补充规定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