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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典型自首的认定

2018年5月5日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zpian.com/
  自首从宽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化。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维护安定团结、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新刑法规定了自首(典型自首)和以自首论(非典型自首)两种情形,由于二者在主动投案的表现形式上有重大差异,因而对二者构成的内在要求也不同。典型自首的成立只需犯罪行为人单方做出行为便可,而以自首论则需要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做出评断,认为符合“尚未掌握”的标准才能成立。典型自首体现在主动投案上.以自首论则体现在主动交待余罪上。
  新刑法实施几年来,实践中涉及自首的案件明显增多,而且在适用上有过宽的势头,尤其是对非典型自首的认定过于宽乏和随意,日益显露出许多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入手,围绕自首的行为特征,对那些存在于非典型自首中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以自首论的认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典型自首必须具备两方面的行为特征。
  (一)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的主要行为特征。典型的自首应当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那些介于主动和被动之间的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列举了几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一是关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主动交待罪行的自首,《若干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理解不一,在掌握上有一定难度。先看这样两则案例:案例一,罪犯任某因琐事将李某杀死后逃离现场.但遗留在现场一件血衣。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现场提取了血衣,经邻居及任某的父亲辨认,证实这件血衣系任某在案发当日所穿的。因此,公安机关将任某列为犯罪嫌疑人,后找到任某询问杀人是否系其所为时,任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例二,罪犯田某曾在某市一酒吧当过服务生,并与在该酒吧的会计吴某关系爱昧,某日,田某到该酒吧喝酒,见该酒吧内只有吴某一人,遂产生抢劫之念。田某谎称有事商量将吴某骗进房间将其杀害后,抢走价值五干余元的现金和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据田某与吴某有特殊关系并熟悉酒吧情况的线索,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问过程中,田某只承认与被害人有过两性关系,公安机关为进一步寻找线索,遂以嫖娼为由将关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公安机关再次讯问田某在案发当天晚上的去向时,田某交待了杀人抢劫的犯罪行为。
  这两则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普遍性。笔者认为,案例中的情况不符合《若干解释》的本意,均不应按自首对待。首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对其中的“发觉”不能理解为“实际掌握”,尤其不能理解为没有获取充分的定案证据之前就属于没有被发觉。我们理解罪行末被发觉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之所以盘查该人仅仅因为此人形迹可疑。即可能有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具体犯没犯罪,可能犯什么罪,司法机关并没有发觉。在这种一般性盘问的情况下,可疑人主动交待出司法机关意料之外的罪行,才可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其行为具有主动性,因而属于自首。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时。
  前述案例中,公安机关依据任某的衣服和田某与做案场所及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已经将二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对其传讯是为了进一步确认这种嫌疑是否确实。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盘查询问,实际上就是讯问,是对案件开展的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实践中有很多刑事案件都是侦查机关在只掌握了一定的侦查线索或构成重大嫌疑的证据后传讯嫌疑人,其供述犯罪后,再依据供述进一步搜集完善证据的。如果将这种情形理解为罪行尚未被发觉,不仅有失片面,而且会使自首的适用扩大化、随意化。实际上,很多构成嫌疑的依据在破案后也就成为定案的间接证据。侦破案件是个不断发现新证据、不断验证嫌疑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机关接触犯罪嫌疑人可能早些,可能晚些,也可能是在获取有力的定罪证据后才传讯嫌疑人。但无论在哪个阶段,都不能视为尚未发觉嫌疑人的犯罪。此外,上述两则案例中的犯罪行为人都是在公安机关有目的、有计划的直接讯问下如实交待罪行的,这种情形也不符合主动交待的特征。
  因此,我们认为,当某人已被侦查机关确定为某起犯罪的嫌疑人后,就属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发觉,该嫌疑人只有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才构成自首。如果是在被传讯、被盘问的情况下供述该起罪行的,因其没能主动投案,所供述的内容是在侦查范围之内,缺少主动性,因而应当视为坦白,不应视为自首。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与“形迹可疑”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前者特指某起犯罪的嫌疑人,属于侦查对象,后者泛指可疑人,属于一般性审查对象。
  二是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亲友送其投案。在《若干解释》中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也属非典型自首,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的是如何看待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应当具有的主动性。还是先看两则案例:案例一,罪犯王某杀人后潜逃至广东某市打工。经公安机关做王的父亲的工作,王父带领公安人员来到该工地休息室等候,王父上前叫出周某,告知其子跟公安人员回去。王某没表示反对,遂被公安人员带走。案例二,罪犯于某杀人后来到亲戚家,让其亲戚送其去农村躲藏。其亲戚劝其投案,于某不从。其亲戚遂将于某稳住在家中,抽身来到公安机关报案,于某被公安机关拘捕。我们认为,这两则案例前一个属于自动投案,后一个则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前一个案例中,王某虽然没有主动投案的打算,但其父送其归案时,王某没有反对,无论是出于无奈还是觉悟,都表明王某对于其父的投案主张是认可的。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王某的到案仍具有主动性。实质上这是亲友陪同投案的一种特殊形式,符合亲友送其投案的特征,所以应视为自动投案。而后一个案例则不然,于某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表示,客观上也没有投案的行为。于某的归案完全是其亲友大义灭亲的结果。类似的如将犯罪行为人哄骗、捆绑或麻醉后送交司法机关的行为,都不能视为亲友送其投案。
  三是关于准备投案。经查实犯罪行为人确已准备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不同于犯罪行为人正在投案途中被捕获,因而实践中较难把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自首是一项具有法律后果的客观行为,因而准备投案不能仅是犯罪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正像犯罪念头构不成犯罪一样,准备投案必须有准备的言语和行为。2.对这种准备去自首的认定要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务必查证属实。一般要通过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的动态言行来判断,如果没有证人的证实,不能仅依其供述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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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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