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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的现状分析及其解决方法的思考 审理自诉案件有何特点?

2021年11月27日  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zpian.com/

 李卓恒,南宁诈骗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刑事抗诉的现状分析及其解决方法的思考

刑检一处 凌虹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抗诉分为两种:一种是按上诉程序提出的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国家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是建立在刑事判决或裁定的合法性、准确性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导致更高一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不仅能够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真正做到不枉不纵,而且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清楚地看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严格依照法律办案的,这才是真正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才能真正提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其次,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抗诉虽然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实质上讲,它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是密切相关的,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必然涉及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新认识,涉及到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能否得到保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审判实行监督,不仅是为了维护控诉一方的利益,而且是为了维护被控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将有罪判无罪或者将无罪判有罪,无论是重罪轻判还是轻罪重判,人民检察院都应依法提出抗诉。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使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地贯彻执行。 抗诉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抗诉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存在着检察机关抗诉力度不大、效果不佳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客观因素及主观因素: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刑检一处抗诉案件情况统计表


年份类别 2001 2002 2003 总计 起诉案件 351/772 458/986 419/936 1228/2694 提出抗诉 5/9 7/17 7/15 19/41 省院支持 2/4 3/3 4/7 9/14 支持抗诉 0/0 4/4 3/3 7/7 获改判 1/1 1/1 2/2 提请省院抗诉 1/1 1/1 省院支持 0/0 0/0 撤回抗诉 2/2 2/2 被省院撤回 0/0 0/0


一、是法定的抗诉标准比较严格。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2、贯彻国家的刑事政策;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这就是说,抗诉不单要考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时得考虑诉讼经济。不单注意法律效果,同时得结合社会效果。在这样的指导思想的指导下,就必然出现以下的规定: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宜提出抗诉。笔者认为,法律具有严肃性、权威性以及公正性。若认定的罪名不当,即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当,也就是说这个判决或裁定的外观不合法,即使量刑基本适当,也不能表现法律的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改变罪名的随意性。 二、检察机关内部的抗诉启动程序比较复杂。当案件承办人收到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得经过一系列的严格程序,经处长,主管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层层审批,讨论,而讨论的结果,往往也是考虑改判的可能性大小,而非该判决或裁定本身的实质错误。   三、人民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使得判决从上而下呈现出"一体化"特征,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被化解、削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职能,案件重大、复杂的也只能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上级院对下级院仅仅是业务指导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敏感的、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下级院事先通过内部请示,汇报,内审等等,在与上级院达成默契后再下判决。这样,既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改判的可能性也微乎共微。使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使司法系统的自我纠错机制变成了行政系统的机制。这就极大的削弱了检察机关对审判的法律监督功能,打击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积极性。 四、地方行政干预,难于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但现行机制的运作方式决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办案经费及干警的工资、人事和政治生活待遇等都受当地政府管理和支配,受其制约。这一现状的存在,为行政干预创造了条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能力大打折扣,也增大了检察机关的抗诉难度。   五、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刑法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赋予审判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大了检察机关的抗诉难度。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审判人员过度以自己的刑罚价值观或个人意志来定罪量刑。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在量刑幅度内判罚,怎么判都难于否定其合法性,检察人员也难于界定和把握,为司法不公创造了条件。   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没有很好的加以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对程序违法采取宽容的态度,令人民群众对审判的信任程度在下降。何谓"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又是如何衡量的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增强抗诉的力度 七、只注意到抗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而忽略了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和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意义。检察人员往往有"只要有罪判决,改变定性,量刑高低不重要"的思想。因此,对于被告人量刑畸重,极少提出抗诉。对于被害人提出抗诉的请求,法律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抗诉请求,即没有对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实质条件限制。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关于决定不抗诉的答复的,没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这样,难以全面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八、对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查处不力,使得抗诉工作步履维艰对法不容否认,现实生活中有的法官因为自身能力不足,可能出现一些错判、漏判现象。但这仅仅是其中一部分,更多的却是隐藏在背后的徇私舞弊现象。他们一方面贪赃枉法,另一方面大打擦边球,利用法律的漏洞、手中的权力千方百计阻挠检察机关抗诉,即使追究下来,有可能改判,也会把原因归于认识不同,法律无明确规定等。这棵毒瘤不拔,抗诉工作只能永远停留于表面,审判环境也不能得到彻底净化。 九、法律上对于抗诉权的实现,缺乏程序中的保障。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在法律规定的抗诉期内,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支持抗诉,但由于被告人释放后,去向不明,无法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要求被告人到庭。这样,最终导致中止审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抗诉没有发挥作用。 分析了刑事抗诉现状及其原因,就能有针对性地作出相应对策,努力改变现状。 一、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刑事抗诉观念,按照"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切实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逐步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不断提高刑事抗诉工作水平。 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抗诉。 三、对于下级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院要给予全力支持,一方面通过出庭支持抗诉来支持下级检察院,另一方面对于下级检察院依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法院未采纳的,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逐级提出抗诉,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抗到底,既维护了司法公正,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又提高了下级检察院开展抗诉工作的积极性。 四、牢固树立抗诉工作一盘棋思想,即抗诉工作不仅仅是起诉部门的一项职能,而应和反贪、纪检等部门密切配合,深挖错判、漏判后面可能隐藏的徇私枉法问题,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过查处达到震慑、警示作用。使每一位审判人员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对法律、事实负责,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枉法裁判导致错判、漏判情况的发生。 五、改变现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管理机制,避免行政干预,废除案件请示制度,确保抗诉权的有力行使。 六、健全现有法律,并从程序上保障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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